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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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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内  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中外合作企业变更、外资企业变更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具体条款未明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到十九条。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许可方式:直接申请    
条  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材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或字号查询证明(原件1份)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变更住所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公司新公司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营项目涉及环保及其他行政部门审批的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原件1份)及新任法定代表人身证明(复印件1份)。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七)、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八)、新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九)、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十)、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1份);
(十一)、增资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减少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七)、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八)、刊登于报纸的一次减资公告(原件1份)(从公告之日起45天后方可申请减资登记);
(九)、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十)、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七)、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营项目涉及环保及其他行政部门审批的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变更投资者(股权)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在申请书内填写);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决议应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1份);
(七)、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八)、新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九)、新外方投资者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十)、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1分,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
(十一)、法院强制执行的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


 
申请表格    
申请受理机关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企业住所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  
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程  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核准或驳回
五、发照。  
时  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许可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期限限制    
法律效力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收  费   收费标准:
一、变更登记费按增加的注册资金计算,1000万元以内部分按0.8‰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收费。
二、已按注册资金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三、注册资金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收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7]1707号)。
 
年审或年检   此项许可须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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